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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版国际职业病名单的修订背景和意义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1-11-04            字体大小:  

 

最新版国际职业病名单已于20103月由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批准生效。该名单作为国际劳工法规之一《2002年关于职业病名单建议书(第194号)》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对ILO183个成员国的职业病发现、认定、预防,登记、报告以及赔偿政策和实践有影响,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和基本人权也密切相关。2010年版国际职业病名单,无论是在名单的制定依据、范围、前瞻性、包容性乃至在具体疾病的列举与术语选用上,较以前各版职业病名单都有明显变化和新突破。该名单的发布不仅对各国职业病名单的制定修订提供了国际参照标准,也给各国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新的挑战。深入理解2010年国际最新职业病名单,对成员国迎接全球目前仍正在经历的金融危机对职业病防治带来的新挑战,不仅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有深远的战略意义。

据国际劳工组织报告,2010年全球有69亿人口,其中处于就业年龄的有32.6亿人。工人每天有三分之一的时间在工作场所度过。与工作有关的安全和卫生有害因素不仅影响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也影响企业的生产和发展。尽管工作条件不断改善,职业安全和卫生技术飞速发展,但与工作有关的有害因素仍广泛存在于所有的职业和工作。2008ILO发布的一个报告称每年有大约1亿6千万人罹患工作相关疾病,导致195万人死亡。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的估计,工作场所对工人健康有害的因素包括:化学因素(约100,000种,其中许多是致癌物)、生物因素(约200种)、物理因素(约50种)、不良人类工效学条件(约20种)和致敏原(约3,000种)等。

1.国际职业病名单的产生背景

1.1  国家对职业病的定义

对职业病进行定义并制定职业病名单有助于及时发现因工作所致的疾病,使受害者得到适当赔偿,也有助于在工作场所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以消除、减少和控制工作活动中所产生的职业有害因素对其他工人的伤害。

因为职业病涉及对受害者的赔偿,在工作场所采取防控措施保护工人健康和预防相同职业病的重复发生,对职业病进行定义在多数情况下不是个纯粹意义上的医学概念而是法律概念。在国家层面的职业卫生和安全法规通常对职业病都有明确的界定,职业病的法定定义基本上都强调职业接触和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纳入法定职业病名单里的职业病一般要考虑两个要素:即工人在工作活动中接触有害因素后健康受到损害的严重程度和接触职业有害因素的工人数。

1.2  国际劳工公约对职业病的定义

在国际层面也有一些国际劳工法规(国际劳工公约、议定书和建议书[1])与职业病密切相关,主要有:《1919年防止炭疽病建议书 (第3号)》、《1919年(妇女和儿童)铅中毒建议书(第4号)》、《1925年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第18) 》、《1934年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 (42号,修订本)》、《1964年工伤津贴公约(第121号)》和《1964年工伤津贴建议书(第121号)》、《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155 )2002年议定书》、《2002年职业病名单建议书(第194号)》。 

在两个国际劳工法规中对职业病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主要用于赔偿目的时,第121号建议书把职业病定义为:“各会员国应在规定的条件下把由在工作过程、从事某行业或职业中接触有害物质或危险条件所致的疾病认定为职业病 ”;主要用于登记报告目的时,第155 号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将职业病定义为:“任何由接触工作活动中产生的有害因素所致的疾病”。

1.3  国际职业病名单的产生背景

ILO在确定用于赔偿、登记报告和预防目的的职业病名单方面的工作历史悠久。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国际上尚没有政府间组织,1919年在巴黎和会上签署了凡尔赛条约,该条约除了标志着第一次世界大战正式结束外,还在历史上首次创立了国际政府组织:国际联盟和国际劳工组织(ILO)。ILO在联合国成立后成为它的一个专门机构,旨在促进社会公正和国际公认的人权和劳工权益,它以公约和建议书的形式制定国际劳工标准,规定劳工基本权益的最低标准。

1919年也就是ILO的诞辰年,在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上就通过了第3和第4号建议书,以国际劳工法规之一国际劳工建议书的形式向全世界宣布炭疽和铅中毒为对健康有害的工作活动造成的疾病。

18号公约在1925年确立了第一个国际职业病名单,这也是史上第一次将职业病名单列入了对缔约国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劳工公约。该国际职业病名单包括三类疾病 :铅或有毒铅化合物所致的疾病、 汞或有毒汞化合物所致的疾病和炭疽。

42号公约修订了第18号公约,该公约含有一个覆盖10类职业病的新名单。1964年通过的第121号公约将职业病名单作为一个单独的附件,这样更新职业病名单就无需通过制定一个新的国际公约来实现。该职业病名单主要是用于赔偿目的的,含14类职业病。根据第121号公约规定,做为最低要求,缔约国应承认该名单里所列的全部疾病为职业病。

关于第121号公约附件中职业病名单的应用,公约第8款规定成员国应当:①制定一份在指定条件下被认可为职业病的疾病名单,这个名单应包含本公约附件中列出的所有疾病;或②把职业病的定义纳入国家法律,该定义的范围应覆盖本公约附件中列举的所有疾病;或③按①项规定制定职业病名单,并辅以职业病的定义或其它规定允许认定那些名单里未列疾病和在不同于指定条件下发生的疾病为职业病。

因为国际劳工公约被认为是国际最低劳工标准,第121号建议书还进一步指出:“当国家制定法定职业病名单时,这项法律应允许在有证据证明,名单里未列出的职业病,或虽名单里列出但其发生的情况不在名单所列范围内时,也可以被确定为职业病”。

国际职业病名单的产生和相关国际公约对成员国的明确规定极大地推动了各国职业病名单的制定和职业病的认定工作。

2.各国职业病的认定和制定本国职业病名单的概况

由于各个国家认可职业病的方法有所不同,所以制定本国职业病的情况也有所不同。各国采取认定职业病的方法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情况,第一种使用限定于指定工作条件的职业病名单,第二种不设名单仅对职业病一般定义,第三种将职业病定义与名单结合起来使用。

但是,无论使用哪种方法认定职业病,在国家一级具体确认职业性致病原因或条件时一般都会考虑如下三个重要标准,一是疾病的发生与特定的接触或特定因素之间构成接触-反应(效应)因果关系;二是疾病的发生与特定的工作环境和特定的职业有关;三是接触这些有害因素的特定人群中,该病发生率高于非职业接触的普通人群的平均发病率。

出于赔偿和报告目而制定职业病名单认可职业病的国家有巴哈马、中国、芬兰、法国、希腊、韩国、马来西亚、缅甸、新西兰、菲律宾和俄罗斯等。有些国家不允许偏离已颁布的职业病名单,在这些国家,国家职业病名单中未列的疾病是很难被认定为职业病的。例如在英国和西班牙,除职业事故造成的疾病外,其他职业病名单里不包括的疾病是不能被认定为职业病的。少数国家则通过职业病的定义认可职业病,如瑞典只有职业病定义而没有职业病名单。意大利的宪法法院1988年就中止了职业病名单的法律效力,规定一个疾病只要符合职业病定义就可被认定为职业病。还有一些国家对职业病的认定和赔偿使用双重方法—即使用名单加定义,例如德国和瑞士的工人如果患了职业病名单中未列出的疾病,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由职业危害所致,就会被认定为职业病,并将这些疾病列入名单。采用这种双重方法认定职业病的国家有奥地利、加拿大、哥伦比亚、丹麦、伊朗、日本、卢森堡、墨西哥、葡萄牙、塞拉利昂、泰国、土耳其和美国(不是所有州)等。

许多国家都对其国家职业病名单进行定期审议和修订,例如,法国每隔一两年都要对其社会保障法典所附的职业病名单进行更新。一些国家在更新名单的时候参考ILO的职业病名单,并请求ILO提供技术帮助,例如墨西哥目前正在修订其职业病名单,特别邀请ILO派专家指导。各国用来确定什么是职业病的处理方法不同,其职业病名单的内容也就不尽相同。有些国家例如巴巴多斯、牙买加和秘鲁等仿照第121号公约附表里的疾病建立本国的职业病名单。还有一些国家使用更为全面的名单或者用不同的确定疾病的方法制定的名单,例如强调职业中毒病例的接触毒物和疾病发生的直接因果联系,列举病理症状或者明确规定接触有害因素的最短时间等。这些国家包括喀麦隆、法国、德国、缅甸、菲律宾、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以及英国等。

近年来,在国家一级被确认和列入各种国家赔偿方案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迅速增加,而且很多国家职业病名单的修订不仅是增加对传统的化学、物理和生物因素造成的职业病的认可,还添加了由工作场所人类工效学因素所致的肌肉骨骼疾病和社会心理因素所致的精神行为疾病,这些重大变化也为ILO扩大其职业病名单提供了技术基础和政治支持。

一些地区政府组织也制定区域职业病名单,例如,欧共体1990年发布了用于其12个成员国的一个范围全面的关于职业病的建议书,该建议书所附的职业病名单除涵盖了第121号公约所附职业病名单所列的全部疾病外,还包括了许多新的职业病。除职业病名单外,欧共体的该建议书还附有一个疑似职业病名单用于登记报告目的。这个名单所列的疑似职业病是以后职业病名单更新时优先考虑的对象。欧盟于2003年同时修订和扩充了该建议书中的这两个名单。

3.国际职业病名单制修订的发展历程和思路

国际职业病名单的制修订工作也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国际职业病名单的发展变化是国际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诊断学和流行病学的发展,不断发现和确定新的致病因素可导致职业病。新化学物质的发明、生产和使用,加上国际贸易的显著增加,所有国家都面临新的职业有害因素的威胁,由于航空和国际旅行的便利,传染病可迅速从一个国家蔓延并传播到另一个遥远的国家。与此同时,许多国家的就业情况也发生根本转变,在一些国家,服务业逐渐取代传统的重工业,而在另一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重工业却迅速发展,导致相当数量的工人接触新的职业有害因素。诊断技术的不断提高,证实和认定了许多以前没有被发现的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疾病。因此,由于被认可新职业病的逐年增多,要求用于赔偿和预防目的的国家职业病名单也逐年扩大。成员国政府、雇主和工人组织代表要求ILO应根据各国对职业病的确定和认可的实践定期修订其职业病名单,为成员国提供与全球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相适应的具有国际权威的名单,为各国职业病名单的制定提供参考和指导。

为了推动国际职业病名单定期、适时更新以适应国际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其制定程序也需调整和简化。1964年以前,每更新一次ILO的职业病名单就需要修订一个公约或通过一个新公约。考虑到职业病名单需要定期更新,在通过第121号公约的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上,代表们在该公约里专门设立一项条款(第31款)规定了一个特别的修订程序:即国际劳工大会可以在任何一届会议列入修订该公约所附的职业病名单的议程,修订后的名单提交国际劳工大会投票表决,获得三分之二多数票支持时即可生效。这是国际职业病名单在制定程序上的又一次重大变革。根据这个程序,该公约所附的职业病名单在1980年的第66届国际劳工大会上被更新过一次,更新后的名单含29类职业病。

1980年修订和更新的第121号公约所附的职业病名单,反映了上世纪70年代的知识水平和发展状况。为应对成员国政府、雇主和工人三方成员要求ILO更新其国际职业病名单的强烈呼声,ILO秘书处在80年代中期开始着手准备更新其1980年职业病名单,并于1991年底召开政府、雇主和工人三方专家非正式磋商会议,审议并制定了一个新的职业病建议名单。遗憾的是由于优先和重点事项的相互竞争,国际政治考虑和其它原因,尽管秘书处在上个世纪90年代作了多次尝试,修订职业病名单还是一直未能列入国际劳工大会的议事日程。

鉴于上述修订和更新职业病名单遇到的实际困难,有必要采用更简化的方法,使ILO的职业病名单的更新适应国际职业病诊断和研究的发展水平。这种简化的方法应当能够使ILO更加及时地审议和修订其职业病名单,为在成员国通过和修订用于赔偿以及登记和报告目的的国家职业病名单时,提供反映最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技术和政策指导。

在该思想的指导下,国际劳工大会于20026月在其第90届会议上通过了《2002年职业病名单建议书(第194号)》及其附录职业病名单。该建议书将修订其所附职业病名单的权利委托给ILO理事会,要求理事会定期召集政府、雇主和工人三方专家会议,对建议书所附的名单进行审查和更新。规定如此确立的新名单经理事会批准后,无须提交国际劳工大会同意即可取代前一个名单。新名单通过后需通知ILO的各成员国,成员国应在充分考虑这个最新名单的基础上,审查和更新本国的职业病名单。建议书要求成员国及时将其制定或修订的国家职业病名单提供给ILO,供审议和更新本建议书所附职业病名单时参考。

这是ILO国际职业病名单制定程序发展史上一件划时代意义的重大变革,它不但授权ILO理事会定期审议、更新和批准该建议书所附的职业病名单,还在ILO自创立以来90多年的历史上,创造了不通过国际劳工大会也可以修改国际劳工建议书的先例,因为修改一个建议书的附录在法律上等同于修改建议书,在此以前,只有通过国际劳工大会才可以修改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

2002年通过的职业病名单一改过去列举疾病没有规律的做法,新名单将职业病按有害因素(化学、物理和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靶器官系统职业病和职业癌分类列举。这个建议名单极大地扩充了1980年更新的名单,并在各类别职业病栏目下都设一个开放性条目,允许名单未列疾病,只要可以确立这些疾病是由于接触工作活动中产生的有害因素而发生的,就可被认定为职业病。

为满足ILO的三方成员对2002年名单尽快更新的要求,在第194号建议书通过后,ILO秘书处就开始对成员国的有关职业病法律和实践、职业病诊断、报告和鉴定等的全面摸底调查和研究,收集、对比分析成员国和地区正在使用的职业病名单,并认真研究了2002年国际劳工大会审议和讨论第194号建议书时所提出的关于职业病名单的所有修正案。在此基础上,秘书处提出了供修订职业病名单时考虑的候选疾病名单,并将建议的候选疾病做成调查表发给各成员国征求政府、雇主和工会组织的意见。为促进和保障这两次三方专家正式会议的成功和效率,秘书处做了大量的会前准备工作,包括举行一系列非正式会议与国际工会代表、国际雇主组织代表和成员国政府代表磋商、确定分歧和寻求共识,与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癌症研究中心、欧盟、国际职业卫生联盟、国际农业医学和农村卫生协会、欧洲呼吸科协会,以及美国、英国、瑞典、意大利、芬兰、荷兰和中国等国家的大学、职业卫生研究院(所)、专业学术团体和独立专家合作编写建议名单里候选疾病的技术支持背景文件等。ILO秘书处为每项建议添加的疾病条目都准备了一个尽量全面、客观、中立和平衡的技术背景材料,这些材料都公开放在ILO的官方网页上,并在会前分发给会议代表。

在此基础上,ILO理事会分别于在2005年和2009年两次召开三方专家正式会议,在考虑了不同国家职业病名单的特点、发达和发展中国家间的平衡、地域分布平衡后,邀请具有不同技术和经验背景的来自政府、雇主和工会组织的专家,与会制定一个反映当前最新国际进展的名单,以取代第194号建议书2002年被通过时所附的职业病名单。专家会努力弥补ILO现有名单与目前职业病科学知识水平之间的差距,专家们一致认为在道义和伦理上都不能接受一些国家的标准低于另一些国家。会议的目标是制定一个能反映当代科学发展水平的最新职业病名单,以取代第194号建议书附录里原来的名单。两次会议一共邀请了10个政府作为ILO全体183个成员国政府的代表参加制定更新第194号建议书所附的职业病名单,其中只有7个政府被ILO理事会邀请派代表连续参加了两次,中国政府是其中之一。

ILO职业病名单里引入新职业病的标准除了包括接触-反应(效应)关系的强度和足够的科学证据外,有害因素对健康影响的严重程度、接触有害因素的人数以及该疾病是否已被列入多个国家的职业病名单等,也是纳入ILO名单的重要标准。

尽管如此,因为职业病的认定涉及到经济、政治和法律等因素,在具体讨论更新职业病名单的正式三方专家会上,有争议的候选疾病在经过讨论和审查有关科学和其它证据后,仍不能得到所有与会专家的一致支持的话,不纳入到会议通过的ILO职业病名单里,所有纳入到ILO职业病名单里的疾病都代表了参加会议全体专家的最佳科学判断和共同一致的意见。

这两次专家会后产生的新职业病名单已在今年三月份召开的ILO的理事会第307届会议上得到批准,并正式生效为2010修订版职业病名单[2]。这是ILO国际职业病名单制定史上一件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因为这是ILO第一次实际应用第194号建议书规定的简化程序成功地更新了作为一个国际劳工法规一部分的国际职业病名单。在制定国际职业病2010年名单过程中所积累的宝贵经验,对将来国际职业病名单的制定和定期修订,奠定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持续可行和坚实稳定的工作基础。这两次修订职业病名单的三方专家会议的报告和ILO秘书处为会议准备的所有技术文件,都可在ILO网页免费下载[3]。这些会议文件没有中文文本,只有英、法和西三种文本。

1简要总结了国际职业病目录从1919年到2010年的演变(详见第15页)。

42010版国际职业病名单的特点

2010版名单保持了2002年名单的做法,把职业病仍按四类列出:1. 由物质和因素导致的疾病 (化学、物理和生物因素所致疾病)2. 靶器官系统疾病(呼吸系统、皮肤、肌肉骨骼和精神和行为疾病)3. 职业癌;4. 其它类疾病。这个模式为该名单提供了一个全面和明确的构架。2010版名单除了单列的和WHO国际疾病分类名单相一致的97(组、种)具体疾病外,每大类疾病单元里还有一个的综合性条目。这些综合条目使得该名单成为一个全面开放性名单,允许各大类单元里没有列举的疾病,只要有科学证据证明是因工作原因导致,或由政府主管当局根据本国情况和实践确定是职业造成的疾病,都可以被认定为职业病。由于科学、流行病学和实验室研究关于职业或工作有关疾病致病原因方面的发现是个连续过程,新发现时时刻刻都会出现,在职业病名单里加入开放性条目,可使法定职业病名单未列的其它疾病或虽被列入名单但不是在法律推定或规定的条件下发生的疾病,只要被证明亦是由于职业原因造成的,也可被认可为职业病。加入开放性条目可使职业病名单跟上时代发展又可避免过度频繁地更新。

从术语的使用方面看,ILO职业病名单是个不同具体疾病的混合体,它包含的条目有确认职业原因造成的疾病 (例由致纤维化粉尘造成的尘肺病和硬金属粉尘所致支气管肺病等),也有同时存在于工作和非工作场所因素引起的疾病(例如毒素、致癌物、致敏原、离子辐射、振动和噪声等)

有些条目是综合性的,如化学物质(铅、汞、镉、铍和砷等) 所致疾病或一组化学物质 (苯或苯同系物的有毒硝基和氨基衍生物、乙醇类、乙二醇类或酮类、药物和杀虫剂等)引起的疾病;有些条目是一种由特定原因(如噪音)所致的特定疾病 (噪声所致的听力损害) 。有时,使用综合性疾病分类优于详列具体的致病因素,但要使用适当,例如,职业性哮喘是由于接触工作过程中产生的致敏原或刺激物所致的疾病,在名单中用一个综合性条目对其明确“由工作过程中产生且已被认可的致敏原或刺激物所致的职业哮喘病”就很明智,因为已确定的职业致敏原或刺激物多达300多种,要把这300多种致敏原或刺激物都详细列出来不但使得名单冗长,也难以包括所有已知致敏原。当然有人会强调把具体致敏原或刺激物详细列出会有助于预防职业哮喘,但任何名单都是有限的,用综合性词语安排本条目的优点是它保证了未来新确认的致敏原或刺激物被及时认可为名单包括的职业致敏原。

简繁平衡需要慎重权衡,例如,把引起尘肺病的所有因素都归到一起,统称为吸入所有可致纤维化粉尘所致的尘肺简单明了,而把一些有毒金属具体一一列在名单里就有助于赔偿患病工人和预防工作场所的职业危害。如果只在职业病名单里简单列一个所有有毒金属所致疾病的这样一个条目,不但不会增加该名单的实用性还会使工作场所的预防没有针对性。因此,在有些情况下把一些致病因素归为一组列在一个疾病条目下会带来便利,而在另一种情况下把它们放在化学或物理因素的具体条目下会更合适。

这样的简化原则优点之一就是它反映了ILO职业病名单的现状和重要的历史。ILO职业病名单已为世界各国所熟知,它把那些常见且重要的具体疾病特别列出。这个名单是个公共宣言,公开声明名单所列疾病都是由职业因素所致,职业病是可以通过预防而避免的,必须在工作场所采取防控措施预防相同疾病重复发生。因此,任何过于简化或过分注重把职业病名单按严格地逻辑形式排列都会导致降低其效用和影响力。

2010版名单在2002年名单基础上扩充了近年来所确认的一些工作场所新的有害因素所致疾病,特别将由人类工效学因素所引起的肌肉骨骼疾病细化,按照国际疾病分类纳入了7种具体的疾病和一个开放性条目。

这个2010最新版的职业病名单还首次增设了精神和行为障碍栏目,并在栏目下具体列出了“创伤后应激障碍”和一个开放性题目即只要满足有科学证据证明或者根据国家条件和实践以适当方法确定工作活动中有害因素的接触和工人罹患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之间存在直接联系这个条件,任何其它的精神和行为障碍都可以被认定为职业病。

5ILO的国际职业病名单对成员国制定(修订)本国职业病名单的意义

与职业安全事故相比,科学地认定一个疾病是否由职业原因所致常常是一个非常复杂和困难的过程,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不可能的。职业病名单列举常见和容易确认的疾病以及通常所涉及到的有害因素,只是部分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仅使用职业病名单而不辅以职业病定义的方法认定职业病的弊端是限制了将那些没有列入名单的疾病认定为职业病,其有利之处是将那些列入名单的疾病都假定为职业病。如果不将工人罹患名单里所列的疾病认可为职业病的话,就需要提供这种疾病不是由受害者职业原因所造成的证据。在很多情况下提供这种排除是职业造成的证据是很困难的。第121号建议书规定:“除非拿出相反证据,否则这类疾病应当假定就是名单指定条件下的职业原因所致”。制定职业病名单的优点还在于明确提出了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的重点, 换言之一种疾病被列入职业病名单就意味着明确宣布了这个疾病可以通过预防而避免,宣布了在工作场所采取控制措施预防该职业病重复发生的紧迫感和重要性。仅有职业病定义而不辅以职业病名单的职业病的认定方法,虽然在理论上可以保证所有疾病只要有证据证明是职业造成的都会被认可为职业病,为受害者提供了最广泛、最灵活的保护,但是举证负担在受害者一方,很多受害者因为没有专业知识和能力取证,索赔常常非常困难。这种做法也不利于在工作场所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和保护措施。使用职业病名单并辅以职业病定义的认定职业病的做法可以避免上述两种方法的弊端和综合两者的优点。第121号公约鼓励成员国使用这种综合方法认定职业病。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都采用制定具体职业病的名单并辅以职业病定义的方法认定职业病。2010ILO职业病名单在每类疾病条目最后都设了开放性综合条目也是这种方法的完美体现。

ILO职业病名单作为全球唯一的国际职业病名单,在协调全球职业病政策的制定和促进职业病的预防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全球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实践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作为职业病的全球参照标准,ILO职业病名单有助于促进成员国的职业病的登记、报告和统计体系的建立,协调各国职业病的统计报告有利于在国际层面对职业病数据的收集和对比,为国际职业卫生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证据。该名单目前还不包括世界上所有已知的职业病,在名单里所列的是在多个国家里常见的或那些对工人健康危害最大的疾病,控制工作场所造成这些职业病的职业危害可取得最大成效。那些罕见的疾病(不常发生或仅在很少人群里才见到的疾病)在地方一级处理比较合适。

在国家一级,ILO职业病名单促进了将国际上认可的职业病纳入到国家的职业病名单中。对于已批准第18号公约的61成员国,第42号公约的41个成员国和第121号公约的24个成员国而言,应通过法律认可所批公约内列举的所有职业病。对于其它非缔约国,这些公约里列举的职业病和第194号建议书职业病名单附件里的疾病一样,是成员国制定国家职业病名单的范例和样板。在ILO职业病名单里添加一种新的疾病也将意味着在全球范围内发出了新的号召呼吁各成员国增强急迫性和危机感,积极采取行动在造成这种疾病的工作场所开展预防控制活动,扩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测和工人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第194号建议书鼓励成员国制定用于预防、登记、报告和赔偿等目的国家职业病名单。该建议书所附的职业病名单与第18号、42号和121号三个公约所含的职业病名单主要用于赔偿的目的有所不同,成员国在制定用于预防、登记、报告和赔偿等不同目的的职业病名单时都可以加以参照和参考。

纵观ILO的职业病名单演变过程、发展历程和2010国际职业病名单的重大变化和新特征,可以看出制定和修订职业病名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既需要有坚实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作为基础,还需要有强大政治意志和经济实力作保障。职业病名单的应用不但需要考虑保证受害者得到公平的赔偿和工作场所实施预防和保护措施,还需要平衡社会保障和经济承担能力。国际职业病名单在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从单纯的传染病、少数几个化学有害因素造成的职业中毒向多种有害化学、物理和生物因素和物质(如粉尘、毒素、刺激物和过敏原)到工作程序和过程、人类工效学、社会心理因素等造成的呼吸、皮肤、肌肉骨骼和精神行为等系统疾病及职业癌,从封闭性名单向局部条目开放到条目的全面性开放,从简单无序列举职业病向系统完整基于科学的结构和框架分类列举疾病等方面的革命性变化。这些变化的重大意义在于职业病防治工作作为公共卫生和社会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必须将重点从以前的个体病人的诊断、治疗、康复和赔偿转向工作场所和工作人群的保护,将职业安全卫生监察从问题出现后才开展被动调查和惩罚违规企业转向积极鼓励国家和企业建立以预防为主的职业安全卫生体系、建立健全职业病的登记、报告、统计、流行病学研究等体系的根本性转变。简化职业病名单的制定程序有利于根据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具体情况、根据社会和经济可行性及时把国际最新科学进展和社会政治经济变化应用于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这些改变和发展使得国际职业病名单更加具有科学性和社会经济可行性,更加适应成员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求,引领国际职业病控制的方向。(感谢国际劳工组织高级职业卫生专家牛胜利赐稿)



[1] 国际劳工公约对缔约国有法律约束力。国际劳工议定书是补充一个特定公约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成员国只可以在批准该特定公约的同时或之后才可以批准一项议定书。没有批准的公约和议定书的效用和建议书一样没有法律约束力。

[2] http://www.ilo.org/ilolex/cgi-lex/convde.pl?R194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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