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腐败警示录:在经济活动中收受"回扣"

发布时间:2017-10-18            字体大小:  

  典型案例 

  某市教体局原职业成人教学研究室负责为职业学校订购教材。教研室主任刘某某在订购教材期间,认识了某图书公司经理成某。成某提出,如果职业学校在该公司订购教材,图书公司可以给刘某某10%的回扣。刘某某在图书市场进行了调研,觉得成某给的回扣比较高,就决定在该公司订购。此后,教研室连续三年在该图书公司订购教材,图书公司按约定一共给刘某某回扣13万元,刘某某没有交入单位财务,其中9万元用于组织学校教师外出旅游考察,剩余4万元被刘某某据为己有。 

    

  案例剖析: 

  本案是一起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的违纪案件。所谓的"回扣",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是否应以受贿论处,曾经是一个众说纷纭、争论不休的问题。19881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刑法》第385条第二款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所谓"各种名义",就是说不论以什么名义,如好处费、辛苦费、跑腿费、车马费、信息费、活动费、交际费、酬谢费、介绍费等,只要是违反国家规定在账外暗中收受的,只要其实质是回扣、手续费,而且是归个人所有的,即应当以受贿论处。因为在经济往来中,一方给另一方回扣、手续费等,目的无非是使生意成交、合同签订、事情办成,使自己这一方获取更大的利益。所以,对此种行为以受贿论处,是完全正确的。至于非法收受回扣、手续费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本案中,刘某某收受图书公司给予的教材回扣并将部分款项据为己有,已经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应当受到追究。 

    

  廉政提醒 

  “回扣”在经济活动中比较常见,有些是正当的经济往来,出卖方为了推销产品,愿意向购买方作出让利。有些则是商业贿赂行为,一些不法商人意图用回扣的方式来获得交易的成功,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公务管理和经济往来中,有些人会以各种方式进行贿赂,比如回扣、赞助等。这些行为带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常常会让人认为这些回扣所得是应当的。殊不知,当国家工作人员伸手接过这些回扣的那一时刻起,已经走上了违纪违法的道路。因此,在从事公务活动和经济活动中,不可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要因为做得隐蔽无人知晓就心起贪念,而应坚守廉洁从政的底线,牢记法纪不可违,不义之财不可取。 

    

  (纪检监察审计室宣,摘编自《微腐败警示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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